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本局及協助所屬機關處理
國家賠償事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為處理本局及協助所屬機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設置國家賠償事件
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三、本小組任務如下:
(一)對於本局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及協議事項。
(二)對於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之協助事項。
(三)對於本局國家賠償事件求償事項之處理。
(四)關於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事項。
(五)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四、本小組置委員五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
局長就本局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及專家遴聘(派)之;其
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
二分之一以上具法制專長。
五、本小組委員之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但本局人員兼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
本小組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由本局補聘(派)之。補聘(派)委員
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六、本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
員一人代理之。
本小組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七、本小組視人民請求賠償事件之情況隨時召開會議。會議時應有合計二
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委員對會議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
迴避,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八、本小組開會時得因請求權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通知請求權人、利害關
係人或有關機關派員列席陳述意見,並得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經驗之專
家、學者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供意見。
九、本委員會對外行文,以本局名義行之。
十、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非由本局兼任者,得依規定支給出席
費及交通費。
十一、本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局案關業務科編列預算支應。
十二、本局受理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案關
業務科應於提報本委員會前訂期通知請求人補正:
(一)請求協議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
(二)協議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案件,未有合法代理。
(三)代理人未提出合法代理證明文件。
(四)其他依法應通知補正之事項。
十三、本小組認本局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本局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拒絕之。
十四、經本小組決議認有協議必要之案件,本局應指定期日,以書面送達
協議關係人;同一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或補
償責任,或應由保險公司負保險給付責任時,應以書面通知其參加
協議或到場陳述意見。
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製作協議書。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
不成立者,應依請求權人之申請,並得依職權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
書。
十五、本小組決議拒絕賠償案件,應以書面詳為說明拒絕賠償理由函復請
求權人,同時應於理由書內敘明:「台端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
得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十六、本局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檔案,應採一請求案件一專卷方式歸檔管
理。
十七、本局於收到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即影印請求文件函送法制處建檔
列管。
十八、本局進行協議時,有關賠償金之協議數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局:協議賠償金額在為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以下者,得
逕行決定,逾五十萬元者,主辦業務科應於五日內擬具處理意見
並檢附相關案卷送法制處提報臺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
會核定。
(二)本局所屬機關:協議賠償金在三十萬元以下者得逕行決定;逾三
十萬元者,應報請本局核定,逾五十萬元者,應提報臺南市政府
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核定。
十九、本局協議成立賠償之金額超過前點之規定者,應於國家賠償事件協
議紀錄協議事項內載明:「本協議紀錄須俟賠償義務機關依規定程
序,簽報上級機關核定後,協議始生效力」。
二十、國家賠償之訴訟案件,由本局主辦,並得洽請法制處協助。
本局收受請求權人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案件通知或裁判書者,應於
十五日內將起訴狀、裁判書或相關資料影本函送法制處。
二十一、本局國家賠償事件經協議成立、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或判決
確定後,賠償義務機關應即填製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二份,並附協
議書(和解書)二份或判決書、和解筆錄等有關文件乙份,送法
制處辦理;其為回復原狀者,由賠償義務機關填具回復原狀之費
用憑證及證明原狀回復之文件,送法制處辦理。
法制處於收到前項書件後,如為賠償金,應開立市庫支票撥交請
求權人;如為回復原狀,開立市庫支票撥交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權人領取賠償金前或受領原狀回復時,應請其填具收據或證明原
狀已回復之文件。
二十二、本局應於每月五日前,將受理之國家賠償事件及其處理情形列表
送法制處,其已成立協議、訴訟上和解或已判決確定者,並應檢
送協議書、和解筆錄或歷審判決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