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第 三 條 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受
照顧者,應設籍且實際居住於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並符
合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津貼發給辦
法)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第 四 條 請領本津貼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並檢附下
列文件:
一、照顧者與受照顧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其他必要之相關文件。
委託他人辦理者,應填具授權書,並檢附受委託人國民身
分證影本。
第 五 條 前條申請,經區公所初審申請資格後,轉送主管機關複審
,並派員實地評估受照顧者日常生活活動功能及專人照顧之必
要性。
領有津貼發給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特定身心障
礙手冊之受照顧者,得不進行前項日常生活活動功能評估。
申請人於當月十五日前提出申請並備齊文件,經主管機關
核定者,自當月起發給本津貼;於十六日後提出申請並備齊文
件,經核定者,自次月發給本津貼。
第 六 條 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自事
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一、受照顧者未實際居住於本市、未符合津貼發給辦法第
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或死亡。
二、照顧者未符合津貼發給辦法第三條規定或死亡。
請領本津貼之照顧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前項事實發生之
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
受照顧者、照顧者於每月十五日前遷出本市,或受照顧者
未符合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主管機關自當月起停
止發給本津貼。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所領之津貼,由主管
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返
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