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及幼兒教育及照顧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立國民中小學校與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立案之私立中
小學校及補習學校(以下簡稱各級學校)之學生與教保服務機
構之幼兒均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保險公司為保險人
,各級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學籍或就讀資
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保險人指定醫療機構出具之健
康檢查報告,作為保險人決定納保之參據。
前項、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但書所定六
十五歲以上學生、被保險人,其年齡之計算,以學生、被保險
人當學年度八月一日滿該歲數者認定之。
第 三 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傷害或
需要治療者,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但疾病治療門診,不包括
在內。
六十五歲以上被保險人保險責任範圍,限於遭遇意外事故
,致死亡、失能、傷害或需要治療者。
第 四 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 五 條 保險費除由政府補助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元計算)外
,其餘由要保人向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分二次收取,
於每學期註冊時各收取二分之一。
六十五歲以上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其全額自行負擔。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全額補助保險費:
一、持有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之學生或幼兒。
二、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幼兒或
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或幼兒。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規定之高山
地區第三級、第四級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之學生
或幼兒。
第 六 條 本保險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
加本保險之學生或幼兒,註冊繳納保險費之日期在八月一日以
後者,保險契約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之保險
契約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止。
開學後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契約效力,
並扣除入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者或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
機構者,自喪失學籍或離開教保服務機構當月末日午夜十二時
起,保險契約終止,保險人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學生或幼兒轉學時,其參加同一保險人者,保險費不予退
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保險人辦理異動通知;參
加不同保險人者,按中途加退保學生或幼兒處理。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
名、學號等資料通知保險人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
人應通知保險人,並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由政府全額補助保險費之學生或幼兒,因疾病或遭遇意外
事故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保險單條款中列舉
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之保險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
,向保險人專案申請補助手術費用,補助之最高金額依當年保
險契約之約定。但屬六十五歲以上學生者,以因遭遇意外事故
所致者為限。
第 八 條 具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人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者
,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四、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
或天生畸形之整復。但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之必要外
科整型,不在此限。
五、戰爭、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變。
六、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
責任:
一、流產或分娩。但因遭受強暴脅迫所致之流產、分娩、
剖腹生產手術、子宮外孕手術四種情形之一時,不在
此限。
二、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
其他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並符合下列規
定者,不在此限:
(一)裝設目的為回復或輔助功能。
(二)持有醫院或診所開立之收據。
(三)裝設限於一次。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
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
費用。
五、未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
六、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第 十 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
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
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
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 十一 條 各級學校或教保服務機構每學期註冊時,應於代收費用收
據中開列保險費項目,併同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三十日內
填造參加學生或幼兒名冊及保險費用明細表連同代收之保險費
,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代收處所,由保險人掣發保險費收據,
交由學校或教保服務機構存執。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單所載保險條款之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