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就讀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私立
國民中、小學具有學籍學生,在法定修業年限內且設籍於本市
並經區公所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學生。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每學期補助學雜費新臺幣三千元。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每學期補助學雜費新臺幣一千八百
元。
第 四 條 符合補助學雜費之學生,由學生或家長填具申請表,檢附
證件向就讀學校申請,經學校審查後,由學校於開學後檢附申
請表(含證明文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學生印領清
冊及學校領據各乙份,函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補助之。
第 五 條 本辦法之補助申請期限,每學年第一學期自每年九月一日
至九月三十日;第二學期自每年三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
第 六 條 學生轉學、休學、退學者,當學期已補助之學雜費,不予
追繳。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時,休學、退學前所就讀之相當
學期、年級已補助之學雜費,不得重複補助。
第 七 條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學雜費之補助,及其他與
補助學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依本
辦法規定重複申請補助學雜費。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雜費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追
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法具領。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一
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