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管理機關為臺南
市各區公所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公告劃定一定海域專區供實施骨
灰拋灑;或於公園、綠地、森林或其他適當場所公告劃定一定
區域範圍專區,供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
第 四 條 管理機關對植存專區之管理維護,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委
託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
受委託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每年應向管理機關提出業務報
告,管理機關或主管機關得隨時實施檢查;其管理維護有不當
者,管理機關得終止委託。
第 五 條 骨灰拋灑或植存者,由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或旁系親屬
二親等,於實施五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提
出申請:
一、骨灰拋灑或植存申請書二份。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原本(查核)、影本二份(存檔)。
三、火化許可證明、骨灰(骸)遷出證明或起掘證明及骨
灰骸再處理文件原本。
前項骨灰海域拋灑申請,由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報送主管機
關,並於申請人完成骨灰再處理程序後核發證明。
第 六 條 骨灰拋灑或植存,應依許可項目、範圍、地點及方式實施
,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骨灰植存距地表達三十公分以上。
二、骨灰海域拋灑應辦理出入港手續並搭乘合法登記之船
舶。
三、實施拋灑或植存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
,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長、寬、高
均不得超過二十公分,且其材質應易於腐化及不含毒
性成分。
第 七 條 管理機關受理之拋灑或植存案件,應逐案登載並建置檔案
保存:
一、申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與通訊處及其與
死者之關係。
二、死者之姓名、性別、身分證字號、年齡、住址及生死
年月日。
三、拋灑或植存日期及專區。
四、申請之出海港及搭乘船舶名稱。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