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特設火災鑑定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轄區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困難之火災鑑定案件。
二、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三、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本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之火災案件。但已進入司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不予受理。
四、火災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蒐集、研究、適用及改進事項。
第 三 條 本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消防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得聘請火災預防、災害搶救、火災調查、建築管理、刑事警察等業務單位主管為機關代表及具消防、刑事、鑑識、電力、建築、物理、化學、機械、工業安全、土木或結構、法律等專長之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委員聘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為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需要,必要時得專案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諮詢顧問。
委員之聘任應報內政部備查。
第 四 條 本小組置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五人,由本府消防局指派該局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辦理幕僚業務。
第 五 條 本小組得委請相關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學校等單位進行有關證物之實驗、測試、鑑定及鑑識等事項。
轄區內重大火災案件發生時或發生後,本小組並得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至現場瞭解狀況,作成勘查紀錄,供日後參考。
第 六 條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本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或調查鑑定結果不服請求認定時,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收到火災調查資料日起十五日內,以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附具理由,經由本府消防局向本小組申請認定;本府消防局應併同該案卷證送本小組審議。
前項申請書未附具理由或所附理由與申請認定無關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不予受理。
本小組受理申請後,應至現場勘查,並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
第 七 條 本小組召開會議,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並應有超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前項會議,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專業人員代表出席,並列入出席及表決人數。
委員對會議事項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廻避,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
第 八 條 本小組召開會議時,應由本府消防局指派火災調查業務人員列席會議說明案情,並應副知內政部,內政部得視情形派員列席。
本小組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並列入紀錄。
前項人員應於決議前退席。
本小組至現場勘查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會同前往。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經通知而未到會說明或前往現場時,除將該情形記錄外,本小組得依其他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必要時並得邀請其他相關專家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意見。
第 九 條 本小組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曾受刑事判決確定。
二、經通知出席,無故連續三次不到。
三、洩露案情或行為不當致有損本小組名譽。
四、重病或長期出國無法出席會議。
第 十 條 本小組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書、受理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決議作成之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格式如附件二)及其他對外行文等,均應以本府名義行之。
前項認定書應送達申請人及本府消防局。
第 十一 條 本小組委員、兼任人員及諮詢顧問均為無給職。
本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府消防局編列預算支應。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