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妥善處理水肥,改善環境
衛生,提昇市民生活品質,並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特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本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水肥:指流動廁所、糞坑與建築物化糞池及其他經本
局認定之污水處理設施集存之有機廢棄物。
二、水肥清運者:指取得本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調度協助外縣市水肥處理之
清除機構及其他經本局同意進場者。
第 四 條 前條第二款之水肥清運者得繳納代處理費,委由本局代為
處理水肥。
前條第二款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指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一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
,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
第 五 條 代處理費用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本市產生者,每公噸新臺幣一百三十元。
二、其他縣市產生者,每公噸新臺幣六百元。
第 六 條 本局代處理水肥所收取之費用,全部繳交市庫。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自
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