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會)辦理。
本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之覆議,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以下簡稱覆議會) 辦理。
第 3 條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及覆議案件之鑑定,應繳納鑑定規費;其繳費義務
人如下:
一、申請鑑定或覆議之車輛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
輛所有人。
二、現場處理機關移送者,為移送機關或前款義務人。
三、司(軍)法機關囑託者,為囑託機關或第一款義務人。
前項第三款情形,經司(軍)法機關函知純屬刑事案件者,免徵規費。
第 4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鑑定或覆議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身分證、駕
駛執照或行車執照影本及郵政匯票,郵寄或親自至鑑定會或覆議會辦理。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移送或第三款囑託鑑定者,應檢附郵政匯票,函送鑑
定會或覆議會辦理。
前二項資料如有不足,鑑定會或覆議會應通知繳費義務人於十日內補正。
第 5 條
鑑定規費以案計算,鑑定案件每案收費新臺幣三千元,覆議案件每案收費
新臺幣二千元。
第 6 條
鑑定會、覆議會收取之規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無息退費:
一、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不予受理鑑定
案件。
二、調查跡證資料欠缺,對肇事原因無法獲得結論而不予鑑定或覆議。但
作成分析意見者,不在此限。
三、誤繳或溢繳規費。
第 7 條
依本辦法收取之規費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