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第 3 條
本中心應設置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所(以下簡稱處所),提供家
庭暴力加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交往與交付服務。
前項處所及相關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4 條
處所應為家庭暴力加害人之未成年子女、被害人及其他家庭成員提供安全
會面交往環境,並以維護被害子女最佳利益為目標。
第 5 條
處所之設置及相關設施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設置地點應注意交通便利,避免於曲折巷弄內或晦暗不明顯處。
二、建築物得設有不同之出入口、盥洗室以供會面交往雙方分別使用。
三、處所應設置接待室、會談室及活動室等相關場所。
四、處所相關設備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心理需求,提供必要安全防護措施
,活動室得設置各種適齡設備,以促進親子互動。
第 6 條
處所應辦理下列措施,以保障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被害人及其他家庭成
員之權益:
一、提供會面交往及交付之服務。
二、製作會面交往及交付報告紀錄。
三、定期辦理家庭暴力會面安全及防治相關人員之專業訓練。
四、提供會面時有關安全保護措施。
第 7 條
處所應配置下列接受過家庭暴力相關訓練之工作人員:
一、監督會面交往及交付執行人員。
二、安全防護人員。
前項第二款之人員必要時得由本市警察局以任務指派方式,於每次辦理會
面交往及交付服務時,指派人員協助。
第 8 條
受委託設置處所及相關服務之團體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經政府許可立案之財團法人或社團。
二、團體章程所訂定之任務應以從事社會福利相關業務。
三、團體財務需健全。
第 9 條
本中心得召募志工協助辦理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關服務。
前項志工應接受職前及在職訓練。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