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教育基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教育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就下列事項提
供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
一、重大教育政策。
二、教育改革成效。
三、教育制度革新。
四、教育實驗計畫。
五、重要教育問題之解決。
六、其他有關法規規定之任務。
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
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副市長兼任;一人為執行秘書,由臺南市
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
列人員遴聘(派)之︰
一、教育學者專家。
二、家長會代表。
三、教師會代表。
四、教師工會代表。
五、教師代表。
六、社區代表。
七、弱勢族群代表。
八、教育行政人員代表。
九、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因故出缺時
,應補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四 條 本會每年召開二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
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
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五 條 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未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不得
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 六 條 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予以解聘(派):
一、與本局及所屬機關、學校有商業往來。
二、向本局及所屬機關、學校進行關說、請託。
三、涉及妨礙教育或青少年身心發展事項。
第 七 條 本會召開會議時,得就相關議題,邀請相關機關、團體代
表或人士列席說明或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舉行公聽會。
第 八 條 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九 條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預算支應。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