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並委由臺南市各
區戶政事務所執行。
第 三 條 申請印鑑各項登記或證明,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數額如下
:
一、印鑑登記新臺幣二十元。
二、印鑑變更、廢止登記新臺幣二十元。
三、印鑑證明書每份新臺幣二十元。
第 四 條 申請門牌編釘或門牌證明書,其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門牌編釘:每面新臺幣五十元。
二、門牌證明書:每張新臺幣二十元。
前項第一款所稱門牌編釘,指門牌之初編、增編、改編、
補發及換發。
第 五 條 門牌因道路更名、行政區域調整或政府機關主動辦理整編
者,門牌編釘及門牌證明書之規費免予收取。
第 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