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辦理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議員及里長之福利互助
,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並得設福利互助
會。
第 三 條 本市市議員福利互助,以臺南市議會為參加互助機關,其
行政單位為主辦單位;本市里長福利互助以本市各區公所(以
下簡稱區公所)為參加互助機關,區公所民政課為主辦單位。
第 二 章 互助人及受益人
第 四 條 本市市議員及里長(以下簡稱為互助人)於任職期間,得
依本辦法規定參加福利互助。但里長於任期內辭職、停職、去
職、死亡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代理之里長如具公務人員身
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五 條 本辦法所稱受益人,除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外,
均為互助人本人。但互助人因傷病住院致死亡者,依喪葬互助
之受益人順序,請領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第 六 條 互助人本人喪葬互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第 七 條 互助人本人之喪葬互助金,無前條受益人具領時,依下列
順序定其受益人:
一、互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參加互助機關。
前項第二款受益人領取之互助金,除支付喪葬費用外,如
有賸餘歸屬專戶。
第 三 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第 八 條 參加互助機關應於市議員及里長就職後,將同意參加互助
之人員,造具名冊檢同互助資料卡,送主管機關辦理參加互助
。
新任人員於就職當月,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互助人於就職、辭職、停職、去職或死亡時,其參加或退
出互助,以就職、辭職、停職、去職或死亡之日起生效。但當
月之互助費,照全月扣繳。
第 十 條 互助人停止職務或服兵役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止職務即停止互助。但停止原因消滅,准予復職時
,其權利義務視同存續;停止職務期間應繳納之互助
費及應領受之互助金,除未參加福利互助者外,應予
補繳及補發。經解除職務者,追溯自解除職務之日起
退出互助。
二、服兵役期間,視同繼續參加;其應繳納之互助費,由
參加互助機關年度經費內勻支。
第 十一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之互助費,無論其在互助
期間已否領受互助金,不予退還。
第 十二 條 參加互助機關之主辦單位,應將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之互
助人於異動日起一個月內,造具互助異動名冊送主管機關備查
。
第 四 章 互助經費之來源保管及運用
第 十三 條 福利互助經費之來源及解繳方式如下:
一、臺南市政府補助部分:互助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百五
十元,由參加互助機關編列預算。
二、互助人負擔部分:互助人每人每月繳納新臺幣一百元
。
前項第二款經費應由參加互助機關之主辦單位,列單通知
會計單位及出納人員,於互助人每月應領之費用中扣繳;於當
月十日前,連同前項第一款之經費,解繳專戶儲存,並編製互
助金清冊及經費收支明細表送主管機關。
第 十四 條 福利互助經費,由主管機關在代理市庫銀行設立專戶儲存
保管,其本金及孳息均充作福利互助及聘僱臨時單工人員薪資
之用。
前項經費經主管機關審核後以代辦經費方式處理。
第 五 章 互助項目及互助金給付標準
第 十五 條 福利互助項目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
二、殘廢互助。
三、喪葬互助。
第 十六 條 福利互助金給付標準如下:
一、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因傷病住院醫療者,給付
自付醫療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七十;其父母、配偶或受
其撫養之子女,因傷病住院醫療者,給付自付醫療費
用總額之百分之五十。但互助人及眷屬每一會計年度
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
二、殘廢互助:互助人全殘廢者,給付新臺幣五萬元;半
殘廢者,給付新臺幣三萬元;部分殘廢者,給付新臺
幣二萬元。
三、喪葬互助:互助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八萬元;其父
母、配偶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受其撫養之子
女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受其撫養之子女,指未滿二十歲
、滿二十歲經學校證明在學者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能自謀
生活,須受互助人扶養者。
第 六 章 申請補助及限制
第 十七 條 申請各項福利互助金,應由受益人填具申請書,連同有關
證件,送由參加互助機關審查屬實後,轉主管機關核發。
第 十八 條 傷病住院以住於公立醫療機構或全民健康保險機構指定之
私立醫療院所者為限;因急診治療,轉入住院醫療者,其急診
費用,得併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因意外事故、急症等緊急傷病,於就近非中央健康保險局
特約之醫療院所急救治療者,急救七日內之醫療費用得予補助
。確因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主管機關核辦
。
第 十九 條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之病房費,以健保病房為原則。超過健
保病房之費用,依實際支出支給。但每日以新臺幣五百元為限
,出院當日不列計住院日數。
傷病住院醫療期間,伙食、指定醫師與特別護士、冷暖氣
、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營養藥品、衛生用品及材
料、衛生行政處理及救護車等費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輸血費用,除因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有
生命危險者外,應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第 二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
一、非因精神疾病之自殺行為。
二、非因傷病整形、整容或施行手術。
三、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
四、互助人或其父母、配偶及受其撫養子女所為故意犯罪
行為而致傷病。
五、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殘廢給付後,以同一傷病診
療。
第二十一條 殘廢時間,依下列規定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確定本症狀已終止之時
。
二、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在症狀終止後,經
相當時日,始能確定其殘廢者,以確定之日為準。
三、同一傷病已終止之時。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殘廢,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
之;參加互助前已殘廢者,不得申請殘廢互助金。
第二十三條 兄弟姊妹均為互助人,其父母發生福利互助補助事實時,
互助金以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其配偶、本人或受其撫養子女發生福利
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金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其父母或子女發生補助事實時,
互助金以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第二十四條 請領福利互助金,於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協議推
派一人代領;受益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由法定代理
人代領。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互助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發生互助事故時
,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不予發給互助金。
第二十六條 依本辦法申請各項福利互助金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
一年內為之,逾期不得申請。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金之申請,自出院之次日起算;因案停
職人員,在停止職務期間發生福利互助補助事實,自復職之次
日起算。
第二十七條 各項互助金之受益人,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
、單據等情事,已發之互助金應予收回,並依法辦理。
第 七 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