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行政罰鍰分期繳納事宜,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科處行政罰鍰之相對人(以下簡稱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以
書面釋明其理由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分期繳納罰鍰時,本局得依
其申請衡酌核准分期繳納:
(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行政罰鍰金額者。
(二)因天災、事變,致義務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行政罰
鍰金額者。
三、核准分期繳納行政罰鍰之期數,應依下列標準為之:
(一)罰鍰金額未滿新臺幣五萬元之案件,得分二期至十二期繳納。
(二)罰鍰金額新臺幣五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二十萬元之案件,得分二
期至十八期繳納。
(三)罰鍰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滿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案件,得分
二期至二十四期繳納。
(四)罰鍰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得分二期至三十六期繳納。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其情形特殊,而有延長分期繳納期數之必要者
,本局得專案簽請機關首長核定之。
前二項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四、經本局核准分期繳納者,應以府文為之,並於文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據本要點核准分期繳納之意旨。
(二)核准分期之期數,每一期為一個月及每一個月應繳納之金額。
(三)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者,視為拒絕繳納,本府得廢止原核准分期繳
納之處分,並移送強制執行之意旨。
(四)其他必要記載之事項。
五、分期繳納行政罰鍰最後一期之期限末日,不得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
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執行期間。
六、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期限繳納者,本局得廢止分期繳納之處分,
就剩餘金額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