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
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主管與本府所屬及公設民營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第 三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至少每三年評鑑一次。
第 四 條 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應設評鑑小組,其任務
如下:
一、研究、諮詢、協調及執行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
二、其他有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事宜。
第 五 條 評鑑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
府社會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任組成
之:
一、本府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
二、身心障礙福利相關領域學者或專家。
三、身心障礙者團體及家屬團體代表。
四、績優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表。
前項各款代表總額不得逾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六 條 評鑑小組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
體或機構出任者,隨其本職進退。
評鑑小組委員出缺時,由本府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
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評鑑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評鑑之客觀公正
。
第 七 條 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環境設施及安全維護。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評鑑小組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及評鑑指標,並由本府於評
鑑實施前三個月公告。
前項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實施期程、評鑑流程、等第認定
基準。
本府應定期檢討評鑑項目及評鑑指標。
第 八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本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
第 九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由本府發給獎
牌、獎勵金或遴選其工作人員出國考察及觀摩。
第 十 條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者,本府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令其不得新收身心障礙者。
二、依據評鑑結果之各項改善項目,令其於三個月內改善
,並得遴選專業人員至機構實施輔導。
三、改善期限屆至後二個月內應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
以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
,視為屆期仍未改善,應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
三條規定辦理。
本府對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令其停辦之機構於停辦期
限屆至後二個月內應實施再複評。再複評結果列丙等以下或因
可歸責該機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停辦期限屆滿
仍未改善,應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辦理。
複評及再複評之實施,均應依第一次評鑑之流程、方式、
評鑑項目與指標及等第基準辦理。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