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廠商與本府及各機關學校之採購
申訴及履約爭議調解,特設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下簡
稱申訴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申訴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廠商申訴之處理。
(二)關於本法第八十五條之一履約爭議之調解。
(三)關於本法第一百零二條廠商申訴之處理。
(四)其他與廠商申訴及履約爭議調解相關之事項。
三、申訴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市長就本府高級人員派兼之;
並置副主任委員一人,襄理會務,由本府秘書處處長兼任。
四、申訴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五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
外,其餘委員,由市長指定本府高級人員或由本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
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
前項委員,由本府高級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
數五分之一。
第一項聘(派)任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由本府
人員兼任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派);補聘(派)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
滿之日為止。
五、前點第一項公正人士,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實任法官、檢察官或行政法院評事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政府採購有關之專門
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副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且
教授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學科者。
(四)具有與政府採購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領域服務五年
以上者。
六、申訴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未能出席者,由主任委員指定委
員一人代理之。
申訴會委員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
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不同意見之委員得提意見書附於申訴會委員會議紀錄,以備查考。
七、申訴會委員應超然、公正行使職權,並親自出席會議。於行使職權時
尤應注意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以維護公共利益及採購效益作
專業之判斷。
八、採購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並得依招標機關或申訴廠商之申請或依
職權,通知申訴廠商、機關到會陳述意見。
九、申訴會審議採購申訴事件或調解履約爭議事件時,主任委員得指定一
人至三人預審或調解之。
十、申訴會設秘書單位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市長指定本府高級人員具法制
專長之人員派兼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日常事務。另置工作人員
若干名,由本府秘書處就其法定員額內派充之。
十一、申訴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為諮詢委員,提供專業意見
,以協助審議,聘期一年,連聘得連任。
前項諮詢委員得遴聘本府人員擔任之。
十二、申訴會委員、諮詢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十三、申訴會委員、諮詢委員、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就採購申訴或履約爭
議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該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
之利益者。
(二)曾為該採購之承辦或監辦人員。
(三)曾參與該事件之異議處理者。
(四)本人或其配偶與機關、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三年內曾有僱傭、
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五)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前項人員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者,當事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主任委員
令其迴避。
十四、申訴會應於每年一月或七月,將前半年辦理採購申訴審議及履約爭
議調解業務狀況,提報本府市政會議後函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十五、申訴會對外行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十六、申訴會之作業程序及收費事宜,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採
購申訴審議規則、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
及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規定辦理。
十七、申訴會執行業務所需經費,由本府秘書處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