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
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申請設置旗幟廣告者,至遲應於設置前十五日,以書面敘
明活動內容與設置期間、地點、種類及數量,並檢附活動計畫
及旗幟廣告之設計圖說,向主管機關提出,經許可後設置之。
設置期限以十五日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至遲應於設置期限
屆滿七日前申請展延。
同一路段或地點同時有二申請人以上提出申請時,以政令
宣導及公益活動為優先,並依受理先後順序許可。
前項所稱公益活動,指以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公共利益
為目的,所辦理之文化、學術、教育、慈善或其他非營利性活
動。
第 三 條 旗幟廣告之設置,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遵守下列
事項:
一、申請人應依許可數量、內容、地點及方式設置。
二、設置期間,申請人應派專人巡查管理,遇有傾斜、破
損、脫落等情形,應立即拆除更新,並接受主管機關
督導。
三、設置地點如位於陸上颱風警報警戒區或強風特報區時
,申請人應於發布後四小時內自行拆除,俟颱風警報
或強風特報等解除後,再恢復懸掛。
第 四 條 因設置旗幟廣告而造成路燈桿基座鬆動、倒塌、表面油漆
脫落或其他毀損者,申請人應負回復原狀或賠償責任。
設置旗幟廣告應避免損壞公共設施,如有損壞公共設施或
因設置不當致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賠償義務機關對申請人
有求償權。
第 五 條 申請設置旗幟廣告使用規費為每日每支新臺幣二十元,保
證金為每支新臺幣二百元。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主辦、合辦之活動,申請設置旗幟
廣告經許可者,免收前項使用規費及保證金;經本府業務主管
機關認定符合規費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活動,申請設置旗幟廣告
經許可者,免收前項使用規費。
第 六 條 申請人因故未能如期使用,至遲應於原設置日期前七個工
作日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無息退還申請人已繳之使用規
費。逾期未通知者,前條第一項使用規費不予退還。
申請人違反第三條各款規定之一者或申請人未於旗幟廣告
設置期限屆滿翌日十二時前,自行拆除完畢者,經主管機關通
知限期拆除,屆期未拆除者,視同廢棄物,主管機關得逕行代
為清除,並扣抵違規廣告物支數計收之保證金。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