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程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
,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
理局務。
第 三 條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項業務:
一、自治行政科:自治行政、地方自治法規、調解、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之協辦、府會關係、里活動中心興建、
修繕及管理、里小型工程及一般民政等業務。
二、區里行政科:行政區劃、區政監督、區里組織、市容
查報、災情查報及緊急應變等災防業務、守望相助、
區里行政人員講習、考核、獎懲、里鄰長福利、里民
大會及里民座談會、基層建設及基層會議等業務。
三、宗教禮俗科:宗教業務之輔導、神壇之調查及輔導、
宗教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及輔導、宗教團體表揚、
二二八和平追思會活動、做十六歲活動、集團結婚、
成年禮活動、忠烈祠管理、民俗禮儀、祭祀公業、神
明會、元旦及國慶活動等業務。
四、生命事業科:市立殯葬設施及專區之規劃設置、私立
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監督、管理、評鑑、獎勵及輔
導、殯葬服務業之設立許可、經營許可、管理、評鑑
、獎勵及輔導、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經營殯
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
葬行為之處理、對轄內公立殯葬設施之監督、評鑑及
獎勵、補助中低收入戶火化塔葬、殯葬消費資訊之提
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殯葬自治法規之制(訂)定
及督導殯葬管理所等業務。
五、戶政科:各項戶籍登記、戶籍行政、戶籍資料、戶籍
人口統計、國籍案件審查、戶政資訊化、道路命名、
門牌編釘之規劃推展、選舉人名冊編造、便民服務、
戶政人員之教育訓練及戶政事務所業務之監督考核等
業務。
六、兵役徵集科:役男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
、入出境及僑民僑生服役管理、免役禁役緩徵核定、
妨害兵役處理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等業務。
七、兵役後勤科:替代役業務、役男輸送及保險、服兵役
役男家屬生活扶助業務、兵役宣傳及敬軍活動、死亡
及傷殘軍人撫卹慰問、軍人忠靈祠入祀、國民兵及後
備軍人管理及役政資訊等勤務管理業務。
八、秘書室:掌理研考、法制、文書、印信、檔案、出納
、採購發包、事務管理、財務管理及不屬其他各科、
室業務。
第 四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專員、
科員、技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 五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
第 六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
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七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八 條 本局之下設各區戶政事務所、殯葬管理所,其組織規程另
定之。
第 九 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派員代理。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
第 十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一 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
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科長。
五、主任。
六、各區公所區長。
七、殯葬管理所所長。
八、各區戶政事務所主任。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參加或列
席。
第 十二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
請本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第 十三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