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作業,
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國民教育法第 9 條規定,設置「臺南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本會置委員 9 至 15 人,其中一人為主任
委員,由副縣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教育處處長兼任,其餘
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本府代表。
(二)學者專家代表。
(三)家長會代表(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
(四)教師代表。
(五)校長代表。
(六)社會人士代表。
三、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教育處學管科科長兼任,綜理本會業務,相
關工作由業務人員處理之。
四、委員聘期一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委員因故不能擔任時,得由縣長另
聘他人遞補,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本會由主任委員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
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正、副主任委員皆不能出席時,得由委員互
推一人擔任之。
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應有三分之二以
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前項決議,委員有第二十一點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
數。
六、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校長遴選作業方式、遴選基準、資格審查、考評結果及其相關審議
事項。
(二)校長任期屆滿申請連任之審議事項。
(三)現職校長參加出缺學校校長遴選之審議事項。
(四)前二款以外出缺學校校長遴選之審議事項。
七、本會得就下列人員中遴選為本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
(一)本縣現職校長。
(二)本府教育處督學、科長符合國民教育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3
款資格者。
(三)曾任校長者。
(四)經本縣公開甄選且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含前臺灣省政府教育
廳甄選儲訓合格之校長候用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如欲申請擔任或續任校長者,得向本府申請參加校長遴
選。
八、新設校籌備處主任自學校正式核定成立日起,籌備處主任職稱改為校
長,二者年資併計。
九、本縣國民中小學校長,由本府依本會遴選結果聘任。
十、本縣國民中、小學校長任期一任為四年。校長辦學績效考評優良者,
經本會就其考評結果審議通過後,於同一學校得連任一次或遴選至其
他出缺學校。
校長任期年資,均計算至當年度 7 月 31 日為準,未滿一年之年資
,以一年計。
十一、為安定學校人事及落實校務發展計畫,第一任任期未滿或連任任期
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申請參加遴選,惟校長如有不適任之事實,
經本府提請本會評定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
理。
十二、如有校長出缺學校,無人申請參加遴選,或申請者已被遴選為其他
學校校長,本會得徵詢符合資格者遴選為該校校長,或由本府指派
適當人員代理。
十三、現職校長因人地不宜,由本府專案考核輔導後,提本會審議,並為
適當之處置。
十四、校長於聘期中屆齡及其他條件核定退休,聘任至核定退休生效日止
。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
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本府同意後,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
休之日。
十五、校長遴聘以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學期中校長出缺時,由本府指派
適當人員代理。
十六、任期屆滿無意續任或未獲遴聘之校長,得免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議,逕行回任原校教師或依其志願分發至他校擔任教師。無意回
任教師者,本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資遣)條件者,准其專案辦理退休(資遣)。
(二)不符合退休(資遣)條件或不願退休(資遣)者,依其資格條件,
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十七、裁併校校長如有未獲遴聘者,由本府依校長之專長及相關條件,作
適當之職務安排。
十八、校長於任期屆滿或連任期間,申請連任或參加他校校長遴選,應於
本府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十九、校長遴選作業程序,另訂定之。
二十、校長遴選及考評之委員名單、處理過程,在遴選或考評結果未發布
前,參與之有關人員應嚴守秘密。
二十一、本會委員審議有關本人或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與姻親或曾有此
親屬關係者,及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本會委員有前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應主動向本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被駁回者,得向本府聲明不服,本府除有正當理由外,
應於 10 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本會委員,有第一項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
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會主席,命其迴避。
本會主席有前項情形,由本府命其迴避,並由本會委員互推一人
擔任之。
二十二、本會委員任職期間與本縣中小學有任何利益往來者,經本府查證
屬實者,由本府逕行解聘委員職務。
二十三、第 7 點第 1 項各款人員,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各
款情事之一者,或具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或因案涉訟經檢察官起訴至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期間,不得參加
校長遴選。如經遴聘而不願擔任或候用期間受刑事、懲戒處分或
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者,取消其候用資格。
二十四、校長參加遴選時,應迴避配偶服務之學校,但本條文增訂實施前
已獲遴聘於配偶服務之同一學校者,若申請連任續聘,不在此限
。
二十五、取得本縣候用校長資格且儲訓合格之他縣市現職教師,應經該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其服務學校同意後,始得參加本縣校
長遴選。
二十六、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依相關法規辦理。
二十七、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