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法人、團體申請認養裁併校區及
預定校區,特依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裁併校區:指本府裁併且尚未規劃其他用途之國民中小學校區(土
地及建物)。
(二)預定校區:指本府所(管)有,尚未設校之國民中小學學校預定地
(土地)。
(三)代管學校:指受本府委託,代為管理各該裁併或預定校區之學校。
(四)認養人:指依法成立之法人或團體。
三、認養人認養用途限定如次:
(一)裁併校區
以活化再利用為目的,得做為非商業性之文化、教育、公益或其他
為配合本府各單位法令、政策及業務推動等用途。
認養人並得使用校區內之建物,惟使用範圍不得超過二分之一。
(二)預定校區
以綠美化、節能減碳、維護景觀及環境衛生為目的,僅得設置綠地
(林)公園或簡易運動場。
前項綠地或綠林設施應屬美化環境、遮蔭、防風、降低噪音或抗污染
等功能,不得做為商業性或收益性用途。
四、認養人應負責下列之基本管理工作,並載明於認養契約:
(一)垃圾、落葉、便溺物及廢棄物之清除,灑水並定期除草。
(二)各項設備、設施之善良管理維護,廁所清潔。
(三)前款如遭受天然災害、人為破壞、自然毀損腐朽,有倒塌危險時,
應立即通報代管學校辦理拆除報廢。
(四)違法行為之勸導,情節重大者應通知代管學校或警察單位處理。
(五)其他經本府特別指定或認養人提出請求經本府同意事項。
五、認養人得於無損害公共設施、花木生長、都市景觀及影響環境安寧、
公序良俗之原則下,於其認養標的內舉辦臨時性或定期性之非商業性
文化、藝術、教育、體育、親子、休閒、社區、社福、農產品培育、
展示或其他經本府核准之非商業性公益活動,惟建物使用範圍亦不得
超過二分之一。
本府暨所屬機關為舉辦活動需要,經通知認養人後,得優先無條件使
用認養標的。
六、認養人得就認養標的及其附屬設施滲水、積水或破損進行更新改善,
或以整體景觀規劃設計為目的進行美化裝修工程。
前項情形,認養人應檢附申請書、設計圖、施工計畫、維護計畫等書
件,向代管學校轉本府提出申請,經本府會同相關機關審查核准後,
始得施作。
七、認養人得於報本府同意後,自籌或申請中央補助經費於預定校區設置
或興建植栽、草皮、步道、簡易球場、運動或遊戲設施,如需申請建
照者,應以本府為起造人,完成後建物所有權即無償歸本縣所有。
前項設施於認養契約期滿或終止認養時,應保持現狀,無條件交由代
管學校接管。
認養期間如有天然孳息者,應由代管學校處理,認養人不得做為商業
性或收益性用途。
八、認養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代管學校轉本府申請認養:
(一)申請書:如附表 1。
(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或法人登記證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認養計畫書:如附表 2,如有捐設事項,須另附設施設計書(圖)
、平面配置圖。
(四)其他本府為審核案件所要求提供之資料。
九、本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評審是否適宜認養並簽報縣長核定;如同一
認養標的有二人以上分別提出申請時,由本府評審認養計畫結果最優
者認養,或由本府協調共同認養。
前項認養計畫經核准後,認養人應與代管學校簽訂認養契約,期限最
少為半年,最多不得超過一年,期滿經本府同意者,得延長之,延長
期限最長為一年。
認養人為私法人及團體者,前項認養契約須經法院公證,並報本府備
查。
認養期間屆滿或認養期間本府如需使用、處分校區,認養人應即無條
件返還認養標的(土地及建物);不履行時,認養人應逕受強制執行
。
十、認養人以捐贈金錢方式認養者,應一次繳清所有捐款,由代管學校成
立專戶統籌應用辦理本要點第四點、第六點或第七點之認養工作,並
開立收據交付認養人收執。
十一、認養人應將認養標的提供公眾使用,不得收費及限定使用對象,並
善盡本要點第四點明訂之管理維護責任。
認養人得經代管學校同意後申請水、電、保全,並自行負責相關支
出費用。
十二、認養人得申請於認養標的之適當地點設置認養標誌牌,其內容、規
格、材質、數量、地點須報經代管學校核定後,始得設置。
認養標誌牌應設置於不妨礙行人通行及公共安全之位置,並不得遮
蔽或附掛於交通標(號)誌上。
認養標誌牌應於認養期間屆滿起十日內,由認養人自行拆除並恢復
原狀,逾期未移除者,視同廢棄物,得由代管學校逕行移除,認養
人不得異議。
十三、代管學校得經常檢查受認養之標的,定期記錄考評。經考評績效優
良者,得簽報縣長獎勵,公開表揚。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立即終止認養關係,並請求損害賠償:
(一)將認養權利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或遭人非法占用。
(二)管理維護不善或設施、花木任意遭人破壞、環境髒亂,經通知限
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
(三)經營營利性活動或未經核准之商業性活動。
(四)種植具經濟價值樹木並從事商業性或收益性行為。
(五)未經本府同意,任意增減或變更設備、設施。
(六)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或經本府認定有違規使用情事者。
十五、有前述各款情形之一,經本府終止認養契約時,認養人應依指定期
限,無條件返還認養標的及其地上設施,如有破壞應負賠償責任。
不履行時,認養人應逕受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