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
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以下簡稱本建築物)為指定機關、團體進
行審查之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 本建築物審查範圍如下:
(一) 建築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者,或樓層數達十五層以上者。
(二) 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度在十八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三) 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 (含基礎) 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
過三層之建築物。但開挖邊界與基地境界線之最小距離大於開挖深
度者,不在此限。
(四) 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劃圖所劃設之活動斷層地區。
(五) 建築物之基本結構系統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 1.7
表 1.3 定義之承重牆系統、構架系統、抗彎矩構架系統、二元系
統者。
三、本府辦理指定審查之機關、團體如下:
(一)成功大學。
(二)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
(三)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
(四)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
(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六)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八)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九)其他經本府核備之機關、團體
審查機關、團體選任審查人員應報本局備查,異動時亦同。
審查人員應具備結構技師資格並具結構設計五年以上經驗,或大專院
校助理教授以上教授結構相關科目至少三年以上者。各審查機關、團
體應有合格審查人員十人以上,且不得重複擔任其他機關、團體之委
託審查工作。
局部變更設計案,仍由原審查機關、團體辦理。
四 審查方式:
(一) 審查機關、團體受理審查案件人數每案至少應有五人,除較單純之
局部變更設計案件外,應以公開形式審查,並許自由旁聽,對於審
查通過之結構計算書及結構有關圖說,需加蓋審查人員及審查機關
、團體印章並出具審查意見書。
(二) 本局認有必要,得於審查機關、團體審查之意見,邀請審查機關、
團體簡報說明。
(三) 受理審查之案件,原設計人不得參與該案件之審查。
五 審查費用:
(一) 每一審查案件為新臺幣 (以下同) 十五萬元加工程造價之萬分之一
,結構重新設計之變更案件亦同。
(二) 局部變更案件為五萬元加變更工程部分造價之萬分之一,但不需召
開委託審查會議審查者,為一萬元加變更工程部分造價之萬分之一
。
(三) 審查時使用電腦校對者,其電腦費核實計算。
六 審查作業:
(一) 審查費用由起造人支付,並於受理審查機關、團體確定後,由起造
人逕向代審之機關、團體繳納。
(二) 建造執照審核,除依內政部訂頒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
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規定審核項目審查合格後發照,有
關由建築師及結構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之結構部分,均列入必須抽查
管理,由本局辦理指定審查,審查合格後始得申報開工。
(三) 局部變更設計案原審查機關、團體依本原則第五點第二款辦理審查
,如不須召開審查會議查時,由審查機關、團體退回餘款。
七 審查時限:
審查機關、團體審查案件時,受理審查案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審查
完成,如特殊情況經本局核准後得准於延長。其有不符規定或設計錯
誤等情事者,得一次詳細註明並通知起造人修正,俟修正後再由起造
人送回原審查機關、團體繼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