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台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建築爭議事件,解決建築事件紛
爭,依台灣省政府訂定之「建築物施工中發生公共安全事件處理原則
」規定之意旨,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 本作業程序所稱建築爭議事件指左列事件:
(一) 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施工中損壞鄰房爭議事件 (以下簡稱損鄰事件
) 。
(二) 領有建築執照之建築物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會同起造
人申請使用執照爭議事件。
(三) 其他本府工務局核准受理之建築爭議事件。
三 本府工務局接獲損鄰事件後,應於七日內派員會同起造人或承造人或
監造人勘查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 經勘查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依建築法規處理。
(二) 經勘查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本府工務局函請監造人會同起造人
、承造人勘查損害情形,如確因施工損壞所致,應即先行加強保護
鄰房安全有效措施,承造人並應會同監造人並應於文到七日內出具
安全鑑定書送本府工務局備查,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本府工務局
得暫緩核發使用執照。
(三) 損壞情形,如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所致或鄰房房屋邊緣與工地開
挖境界線間之水平距離超過開挖深度五倍以上者,應由爭議之一方
洽請鑑定單位鑑定,並循司法途徑解決。
四 第三點第一款及第二款損鄰事件之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一) 損鄰事件發生後,雙方應先自行協調或向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
(二) 如協調或調解未成,得由任一方申請房屋損害鑑定。
(三) 雙方均得檢具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損害鑑定報告,向本府
工務局建管課 (以下簡稱建管課) 申請,建管課應於文到七日內提
台南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評審會) 評審。
(四) 如評審會評審後仍未達成協議者,由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如無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者,依鑑估結果之修復費百分之一百二十以受損戶
名義提存法院,並具結後,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
五 鑑定單位鑑定或鑑估時,如受損戶經連續通知二次,仍拒絕或未能配
合接受鑑定或鑑估者,則由鑑定單位出具證明書函知主管建築機關,
並副知受損戶,如經評審會評審通過後,仍得依法繼續施工,及依法
申領使用執照。
六 逾屋頂版或屋架申報勘驗日 (以建管單位收文日期為準,該日不計入
) 三十日後,始提出損鄰事件之申請 (訴) 者,由爭議雙方逕自協調
或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列入本原則處理範圍,但申請 (訴) 人已檢
具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認為損壞情形已危及公共安全且系爭建築物
施工所致者,建管單位仍應依本原則之規定處理。
七 於前項三十日期限內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者,則改以其使用執照申請
日 (以建管單位收文日期為準) 為劃分日期,但如經查明其為工程未
完竣而先行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者,則仍依前項三十日期限辦理。
八 建築爭議事件提評審會評審程序如下:
(一) 損鄰事件由建管課檢具申請文件及有關處理資料,製成提案提會評
審。
(二) 俟評審會開會評審作成決議,提供主管建築機關作為處理依據。
(三) 爭議事件經評審會評審認有必要時,得推選委員或組成專案小組再
予協調查處理並擬具書面意見提會討論。
(四) 評審會認為必要時,得聘請學者專家襄助,其調查資料由建管課提
供。
九 於評審會評審程序進行中,申請人得撤回其申請,經撤回者不得再行
提出申請。
一○ 鑑定單位應以政府認之土木、建築、結構等相關公會或經教育部立
案之學校相關科系為限。
一一 本作業程序奉縣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