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臺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
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委託或指定專家或機關、團體審查之案件,
特訂定本原則。
二 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範圍如下:
(一) 建築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者。
(二) 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度在十八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三) 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 (含基礎) 在十二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
過三層之建築物。但開挖邊界與基地境界線之最小距離大於開挖深
度者,不在此限。
(四) 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圖所劃設之活動斷層地區,或經本府規定之
地質敏感區者,其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 (含基礎) 在七公尺以上,
或地下層開挖超過一層之建築物。
(五) 建築物之基本結構系統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 1.7
表 1.3 定義之承重牆系統、構架系統、抗彎矩構架系統、二元系
統者。
三 本府辦理指定審查之機關、團體如下,起造人得自行選擇機關、團體
申請審查,但因有特別需要而由本府另為指定者,不在此限:
(一) 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
(二) 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
(三) 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
(四)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五)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六)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七)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
(八) 大、專院校以上學術單位
(九) 其他經本府審查核准之單位
審查機關、團體之審查作業手冊、收費方式及審查人員應報本府備查
,異動時亦同。
審查人員應具備結構技師資格並具結構設計五年以上經驗,或大專院
校助理教授以上教授結構相關科目至少三年以上者。各審查機關、團
體應有合格審查人員八人以上。
審查機關、團體向本府辦理第二項備查或異動作業,應檢附如后之書
面及電子檔資料:
(一) 審查機關、團體之審查作業手冊及收費方式。
(二) 審查人員清冊。
(三) 審查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四) 審查人員之相關經驗證明文件。
局部變更設計案,仍由原審查機關、團體辦理。
四 審查方式:
(一) 每一案件應有審查人員五人以上參與審查,該建築物之結構係由擔
任審查人員設計者,原設計人不得參與該案件之審查。
(二) 案件均應以公開形式審查,並許自由旁聽,但單純之局部變更設計
案,不在此限。
(三) 審查通過之結構計算書及結構有關圖說必須加蓋審查人員及審查機
關、團體印章並附審查機關、團體出具之審查意見書。
(四) 本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審查機關、團體之審查意見,得邀請審查
機關、團體簡報說明。
五 審查作業:
(一) 審查費用由起造人支付,並於受理審查機關團體確定後,由起造人
逕向代審之機關、團體繳納。
(二) 本原則適用範圍之建築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除應檢附「建築法」
規定之書件圖說外,並應併案檢附前條規定審竣之圖說及審查意見
書。
(三) 小部分結構變更設計 (非柱、主樑、剪力牆、斜撐或基礎等之變動
) 案件,經結構技師簽證無影響整體結構安全者,得免審查。
(四) 施工中變更設計,其結構應審查之申請案件,應先經審查機關、團
體審查合格後,本府主管機關始准變更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