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之登記及管理事項
,依據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陸上魚塭,係指在陸地圍築、挖築或以建構室內養殖池設施,
供繁殖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設施。
第 3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建設及產業管理處。
第 4 條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以下簡稱養殖漁業),其土地及水源之使用,應
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水利相關規定始得作養殖使用。
第 5 條
經營養殖漁業,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向魚塭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經
區公所勘查後,轉報本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以下簡稱養殖漁
業登記證)。本府認為有實地查證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複查
:
一 土地登記謄本(如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租約
)。
二 地籍圖謄本。
三 申請人身分證影本。
四 養殖場位置及魚塭配置略圖。
五 魚塭為共同經營者,應附共同經營切結書。
六 不抽取地下水切結書及養殖魚塭水利設施無妨礙水利暨河防安全聲明
書。
第 6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如需繼續經營,應於期滿前三個
月內依前條規定檢附原領養殖漁業登記證;各款有變動者,變動後各項附
件,申請展延登記。
第 7 條
養殖漁業人變更時,應依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發證。
第 8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有關證件,
向魚塭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經該公所核轉本府辦理變更登記。
第 9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嗣後發現已報失之登
記證,應即繳銷。
第 10 條
養殖漁業人終止經營時,應於三十日內申請歇業登記,並繳回原領養殖漁
業登記證,由本府註銷之。
第 11 條
管理單位應將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情形建立資料,並於每年一月底彙整
前年度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養殖漁業人繁殖或養殖經基因轉殖所產生之水產動植物,應依本法第六十
九條第三項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 13 條
養殖漁業人繁殖或養殖之水產動植物發生傳染疫病或重大病變及有危害人
體健康之慮時,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植物防疫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
有關規定處理。
第 14 條
本府得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環境適合發展養殖漁業之現有魚
塭集中區域,規劃設置養殖漁業生產區。
第 15 條
本府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派員檢查魚塭經營情形及養殖漁業人之養
殖申報資料,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單位)檢查之,養殖漁業人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人員執行檢查時,應出示身分證明。
第 16 條
違反本規則相關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時未改正者,按其情節,依本
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撤銷其養殖
漁業登記證。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