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據補習教育規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市國民中學補習學校 (以下簡稱國中補校) 學生成績考查,依本辦法之
規定者,依其他法令規定。
第 3 條
國中補校學生成績考查,依德、智、體、群、美五育分別辦理,其內容應
兼顧認知、情意及技能三方面。
第 4 條
國中補校學生成績考查,分日常考查、定期考查二種。
第 5 條
國中補校學生成績考查,應視學生身心發展與個別差異,以獎勵輔導為原
則,並依各學科及活動性質得參加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第五條就
鑑賞、晤談、報告、表演、實作、資料蒐集整理、設計製作、作業、紙筆
測驗、實踐、或其他方式相機採用三種以上辦理。
第 6 條
國中補校各項 (科) 成績考查過程,以百分法計分,不排名次,其結果以
等第紀錄,通知學生及家長或監護人,其等第之評定如下:
一 優等:九十分以上至一百分者。
二 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
三 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
四 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
五 未滿六十分者為不及格。
第 二 章 德育成績之考查
第 7 條
德育成績之考查,以操行為主要依據。
第 8 條
操行成績之考查,以八十分為基分,並依下列各款規定之標準,分別予以
加減。
一 導師得就學生平日個別行為觀察及晤談紀錄分別予以加減,以十分為
限。
二 依出席考勤結果予加減:
1 全學期全勤者加五分 (公假視同出席) 。
2 無故曠課者,每二節課減一分。
3 集會無故缺席者,每二次減一分。
三 依獎懲結果予以加減:
1 記大功者,每次加九分。
2 記小功者,每次加三分。
3 記嘉獎者,每次加一分。
4 記大過者每次減七分。
5 記小過者,第一次減二分,第二次減二分,第三次以上每次減三分
。
6 記警告者,第一次減分,第二次以上每次減一分。
依前項各款加分總分超過一百分者,以一百分計算。
第 三 章 智育成績之考查
第 9 條
智育成績之考查,分下列各款辦理:
一 語文學科。
二 數學。
三 社會學科。
四 自然學科。
五 選修科目。
第 10 條
智育各學科之成績其計算方法如下:
一 日常考查:教師依據學生平時之筆記、口答、練習、測驗、觀察、製
作、蒐集、作業、讀書報告與學習態度,予以客觀考查並紀錄。其成
績佔學期成績百分之六十。
二 定期考查:分期、期末兩次舉行,其成績佔學期成績百分之四十。
第 11 條
智育之學期總平均成績計算方法,以各學科之學期成績乘以各該學科每週
教學時數,所得之總和,再以每週教學總時數除之。
第 四 章 體育成績之考查
第 12 條
體育成績之考查,以體育成績為依據。
第 13 條
體育學科之考查依其運動精神、學習態度、體育常識及運動技能等項考查
之。
第 14 條
身心障礙學生,應酌授適當之體育活動,並予考查。
第 五 章 群育成績之考查
第 15 條
群育成績之考查,分下列各款辦理:
一 團體活動。
二 公眾服務。
第 16 條
團體活動成績之考查依自治活動、分組活動、社會活動及綜合活動等項考
查之。團體活動成績考查結果占群育成績百分之七十,公眾服務成績之考
查依學生參與服務之基本態度、行為表現、公德精神、合作助人及權利義
務觀念等項考查之,公眾服務成績考查結果占群育成績百分之三十。
第 六 章 美育成績之考查
第 17 條
美育成績之考查,分下列各款辦理:
一 藝能學科。
二 學藝競賽活動。
三 藝術展示、表演、欣賞活動。
四 團體生活表現及製作活動。
第 18 條
前條各款之考查,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 藝能學科:以音樂、美術及其他相關學科考查之。
二 學藝競賽活動:學校應視環境與設備,設計各種校內或校外美術、勞
工、工藝、家政、書法、作文、攝影、歌詠、舞蹈、圖案設計、樂器
演奏等學藝競賽、活動,由導師導學生之表現考查之。
三 藝術展示、表演、欣賞活動:學校應利用各種設施舉辦美術、勞作、
工藝、家政、攝影、書法等作品展覽會,音樂、舞蹈等發表會,以及
遊藝會、書展等綜合心生藝術活動,由導師就學生之表現考查之。
四 團體生活表現及製作活動:學校應設計佈置比賽、海報標語製作、壁
報刊物編排及校園綠化美化整理等美育活動,由導師就學生之表現考
查之。
第 七 章 成績考查結果之處理
第 19 條
學生成績考查,因公、因病或因事經准假缺考者,准予補考。但無故擅自
缺考者,不准補考,其缺考學科之成績以零分計算。補考成績依下列規定
計算:
一 因公,因直系血親尊親屬喪亡或因不可抗力事件者,按實得分數計算
。
二 因事、因病請假缺考者,其成績如列六十分或未達六十分者,依實得
分數計算,超過六十分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以百分之七十計算。
第 20 條
學生學期成績之計算依德、智、體、群、美五育分別辦理。其結業成績之
計算,以各學期成績平均之。
第 21 條
考查學生之能否結業,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 學生結業成績有三育以上及格且五育總平均列兩等以上者,准予結業
,但三育中必須含德育、智育在內。
二 不合前款規定者,由學校發給修業證明書。
第 22 條
學生一學期內,對於某一學科缺課 (公假除外) 之時數達該學科全學期教
學時數三分之一時,不得參加該學科之學期試驗。
第 23 條
學生擴課時,學校應與學生家長或監護人聯繫,每學期如曠課累計達四週
者,該學期成績不予考查。
第 24 條
學校應將學生之學期或結業成績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通知中除五育各項
成績外,並得將智力、性向、情緒、興趣等項測驗分析結果及其性格性質
、學習能力、生活態度、特殊才能等同時加以說明,並提出建議。
第 八 章 附則
第 25 條
為適應實際需要,臺南市政府在違反本辦法之精神原則下,得訂定補充規
定,發布各校實施。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