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特依據教育基本法
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臺南市教育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就下列事項負責本市主管教育
事務之諮詢、審議、協調及評鑑:
一 重大教育政策。
二 教育改革成效。
三 教育制度革新。
四 教育實驗計畫。
五 重要教育問題之解決。
六 所屬各教育機構、公立學校之中長程教育發展計畫及預算數額建議案
。
七 其他有關教育決策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
由教育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組成如下︰
一 教育學者專家四人。
二 家長會及社區代表三人。
三 教師會及教師代表三人。
四 弱勢族群代表一人。
五 教育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六 學校行政人員及校長協會代表三人。
前項委員之生產方式,家長會、教師會、校長協會由各該組織推薦委員一
人,其餘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之。
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任其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任期
至原缺額之任期屆滿為止。
第 4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教育局指派相關人員兼任,辦理本會相關行政業
務。
第 5 條
本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主持之。
召集人不克出席主持時,由副召集人主持。
第 6 條
開會時,不得委任他人代表。非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不得開議,其
決議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 7 條
本會審查之事項,委員、或其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
者,有利害關係時,委員應自行迴避。
委員有前項所定情事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申請迴避。當事人未申請迴避者,應由委
員會依其職權請其迴避。
第 8 條
本會委員任職期間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違者,即解除職務︰
一 與本市中、小學有任何商業往來。
二 對本市中、小學進行關說與請託。
三 缺席本會會議達二次者。
四 涉及妨礙教育或青少年身心發展事項。
前項事項有爭議時,由本會決議之。
第 9 條
本會召開會議時,得就相關議題,邀請相關機關、團體代表或人士列席說
明或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舉辦公聽會。
第 10 條
本委員會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惟會議時,外聘出席委員得依規定支給
出席費。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