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收取強制拆除違章建築費用,依建築法第
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強制拆除之違章建築,係指本自治條例施行後擅自建築並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經查報認定應強制拆除者。
第 3 條
強制拆除費用(不含清除及清運費用),依構造類別、拆除面積,按市價
核實支付收取。
第 4 條
核計收費之拆除面積,由本府公共工程處執行人員於現場實際測量。並填
具面積、構造及核繳金額之繳費通知單,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物所有人(
以下簡稱違建人),並限期三十日內繳納,逾期未繳者,依法追繳。
第 5 條
違建人對核定應繳拆除費用有意見時,應於通知繳納期限內以書面提出異
議,逾期即應依規定繳交。
前項異議之範圍,限對面積之計算即構造類定。
執行機關受理異議後,應於十五日內複核,並復知違建人限期繳交。
第 6 條
依本自治條例收取之代執行費應設立專戶專款專用。
第 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