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Location:
- News
- Content
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臺南市四草水域觀光管筏管理自治條例英 |
公發布日(Date): |
102.07.22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 一 條 臺南市為發展生態旅遊,有效管理四草水域觀光管筏,並
保障搭載人員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觀光管筏,指以下列方式之一建造,專供
觀光娛樂用之筏具:
一、以塑膠管所編紮之塑膠管筏。
二、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積層所建造之筏具。
第 四 條 觀光管筏限於主管機關公告之四草水域範圍內航行,並供
觀光娛樂使用。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應檢視觀光管筏對生態環境之影響,必要時,
公告限制其總量。
第 六 條 觀光管筏之經營,應完成公司、商業或人民團體立案登記
,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檢查、丈量通過,取得觀光管筏執照後,
始得為之。
前項檢查、丈量,得由主管機關委託所在地航政機關、依
法登記開業之造船技師或經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船機構
辦理。
第 七 條 申請核發及換發觀光管筏執照,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
、駕駛員與救生員資格證明、保險證明、穩度測試與檢查報告
、停靠與設施使用同意文件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八 條 觀光管筏執照應登載事項如下:
一、公司、商業或人民團體名稱。
二、公司、商業或人民團體立案登記證文號。
三、營業登記統一編號。
四、營業地址。
五、負責人姓名。
六、觀光管筏之名稱、統一編號、機械種類、馬力、油槽
容量、最高航行時速及搭載人數。
七、核准文號及日期。
八、執照有效期限。
九、定期檢查及核准變更之記載。
前項觀光管筏執照登載事項有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十
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 九 條 觀光管筏應配備救生、通訊及安全等設備。
前項所定設備,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十 條 觀光管筏應配置持有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所核發營業用動力
小船駕駛執照之駕駛員及合格救生員執照之救生員。
第 十一 條 觀光管筏之經營業者(以下簡稱經營業者)、駕駛員或搭
載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核准擅自營業。
二、未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觀光管筏執照。
三、強行攬載。
四、未依核定標準收費。
五、搭載人數超過限額。
六、攜帶違禁物或危險物。
七、未持有合格駕駛執照、酗酒或精神耗弱仍為駕駛。
八、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逕行下水、航行或逾越核定之航行
區域。
九、未經申請於營業時間外航行。
十、在指定碼頭或渡口以外處所停泊。
十一、從事觀光管筏使用目的外之行為。
十二、破壞水域內自然生態環境之行為。
十三、其他影響觀光管筏航行安全之行為。
第 十二 條 經營業者於航行前,遇有氣象、海象不佳、航線水流湍急
之情事或夜間航行,對搭載人員有安全顧慮時,應停止航行。
經營業者於航行期間應要求搭載人員穿著救生衣。
第 十三 條 觀光管筏應由主管機關編定統一編號,以資識別。
觀光管筏設有棚架者,應在駕駛棚兩側標明統一編號及名
稱;無棚架者,應於筏首兩側,以鮮明顏色之字體標示統一編
號。
觀光管筏最高承載人數,應以白底紅字標示於明顯位置。
第 十四 條 觀光管筏承載人數計算方式,以下列二款較低者為準,單
位採公制計算:
一、以管筏之最大載重量百分之七十五除以七十五公斤所
得之整數計。
二、依管筏有效長度乘以筏寬,並扣除主機等不能使用之
實際可供乘載面積,每零點九平方公尺以一人計算之
。
第 十五 條 經營業者應自發照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三個月內,向主管
機關申請觀光管筏之定期檢查、丈量。
前項申請檢查、丈量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登載於觀光管筏
執照;未合格者,觀光管筏執照失其效力。
觀光管筏定期檢查、丈量合格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
抽查之。
第 十六 條 觀光管筏執照自發照日起五年內為有效,並應於有效期限
屆滿前三個月內,向第六條第二項之航政機關、造船技師或驗
船機構辦理檢查、丈量通過後,始可申請換照。
第 十七 條 觀光管筏滅失、報廢、拆解、遺失或被竊時,應檢具相關
證明文件,自知悉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註
銷登記,並繳銷觀光管筏執照。
第 十八 條 申請核發、補發、換發觀光管筏執照或變更登記應繳納規
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十九 條 經營業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
一、傷亡:每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一事故新臺幣一千萬
元。
二、財產損失:每一事故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經營業者應將前項保險之證明文件懸掛於營業場所內之明
顯處所,並載明保險公司、投保標的、投保金額及保險期間於
船票上,以利消費者辨識及主管機關檢查。
第 二十 條 經營業者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至第十二條或第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或禁止航行,屆期未
改善或繼續航行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
再命其限期改善或禁止航行;屆期仍未改善或繼續航行者,按
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撤銷或廢止其觀光管筏執照。
經營業者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
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觀光管筏駕駛員違反第十一條各款情事,經主管機關命其
限期改善或禁止航行,屆期未改善或繼續航行者,處新臺幣四
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或禁止航行;屆
期仍未改善或繼續航行者,按次處罰。
觀光管筏搭載人員違反第十一條第六款、第十二款或第十
三款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於四草水域內航行之經營業者,應
自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執照;屆期未
申請者,除禁止其航行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
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繼續航行者,按次處罰
。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