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Location:
- News
- Content
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臺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英 |
公發布日(Date): |
101.12.27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 一 條 為加強營業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維護市民健康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指下列營業場所及其從業人員
之衛生管理:
一、旅館業:指經營旅館、觀光旅館之營業。
二、美容美髮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供人理髮、美髮、美
容之營業。
三、浴室業:指經營浴室、三溫暖、浴池、溫泉浴池、漩
渦浴池(spa )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沐浴或浸泡之
營業。
四、娛樂業:指經營視聽、歌唱、歌廳、舞廳(場)或其
他以固定場所供人視聽、歌唱或跳舞之營業。
五、電影片映演業:指經營以固定場所放映電影片為主要
業務之營業。
六、游泳業:指經營游泳池、海水浴場、河川浴場或其他
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或戲水之營業。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營業。
第 四 條 營業場所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及指導從
業人員個人衛生工作。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舉辦之衛生管理人員訓
練並取得合格證書;服務期間,每三年至少應接受一次主管機
關主辦之衛生教育訓練。
第 五 條 營業場所除須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持清潔並設置病媒防制設施,防止妨害衛生之病媒
及孳生源侵入。
二、中央空調冷卻水塔設備,每半年應定期清洗消毒一次
以上。
三、備有急救箱;其急救用藥品及器材應隨時補充且不得
逾有效期限。
四、供消費者使用之器具、毛巾、寢具或其他相關用品,
應於使用後清潔消毒。牙刷、拋棄式刮鬍刀不得重複
使用。
五、廁所應經常消毒、除臭,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採沖水式便器。
(二)地面與牆壁應採用不透水、易清洗及不納垢之材料
建築。
(三)設有洗手設備,並備有清潔劑及紙巾或電動烘手器
。
(四)備有衛生紙及有蓋垃圾桶。
(五)應備有清潔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 六 條 營業場所之有效消毒方法,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主管
機關公告之方法為之。
第 七 條 營業場所負責人應要求從業人員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從業期間應每年定期接
受健康檢查。
二、從業期間每年應至主管機關或其審查認可之機構參加
衛生講習。
三、注重個人衛生及穿著清潔之工作服裝。
前項第一款之健康檢查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營業場所應將從業人員之名冊及健康檢查紀錄置放於營業
場所內,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 八 條 消費者進入營業場所,有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營業場所
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
前項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由主管機關公告之,負責人或
從業人員並應將公告之內容,張貼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進入各營業場
所進行衛生稽查或抽驗,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害或
拒絕。
前項衛生稽查或抽驗結果,應公告之。
第 十 條 旅館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營業場所照明度:
(一)前廳、大廳、餐廳、接待室、房間、走道、樓梯、
浴室及廁所應在五十米燭光以上。
(二)廚房、配膳室及客房內寫字檯應在二百米燭光以上
。
二、儲水池及水塔應密蓋加鎖,每半年定期清洗;並詳作
紀錄且保存二年,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 十一 條 美容美髮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營業場所:
(一)設置理髮、美髮或美容之座椅。
(二)設置流水式盥洗台及良好排水裝置。
(三)備有工具消毒設備及堅固貯藏櫃。
(四)照明度應在三百米燭光以上。
二、從業人員:
(一)手部應保持清潔,工作前後應洗手。
(二)從事臉部化妝、護膚或修面時,應戴口罩。
(三)發現消費者有化膿性瘡傷或傳染性皮膚病者,得拒
絕服務;事後發現時,立即實施雙手及器具消毒。
(四)染髮或燙髮前應先詢問消費者之過敏史。
第 十二 條 浴室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營業場所:
(一)更衣室及淋浴室應依性別分開設置,並設有衣物櫥
櫃,且保持清潔。
(二)入口處放置踏墊;地板應每日清洗並有止滑設施。
二、浴池:
(一)大眾浴池採放水式者,每日至少換水一次;採循環
過濾式者,每兩週至少換水一次。換水時,浴池內
、外應使用清潔劑洗刷清潔,並將清理紀錄置放於
明顯處,供主管機關查核。
(二)溫泉浴池之邊緣應高於洗浴場所之地面,且使用期
間,應保持浴池溢流狀態。
(三)溫泉浴池應於明顯處標示水質成分、酸鹼值、微生
物檢驗結果、水溫、進水口高溫警告、浸泡之禁忌
、緊急處理方式、水質淨化方法及注意事項等。
三、水質:微生物指標應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
第 十三 條 娛樂業及電影片映演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使用冷氣設備者,室內溫度不得低於攝氏二十三度,
且與室外溫度相差不得超過攝氏十度;室內相對濕度
應保持百分之六十至七十五之間。
二、保持營業場所之清潔。
第 十四 條 游泳業應遵守事項如下 :
一、每年開放或停止營業日之十日前,應通知主管機關。
二、開放期間涉水池應置人員維持現場衛生管理。
三、更衣室及淋浴室應依性別分開設置,並設有衣物櫥櫃
,且保持清潔。
四、室內游泳池或夜間使用室外游泳池,應有一百米燭光
以上之照明設備。
五、放水式之游泳池或戲水池(場)於開放期間,每週至
少換水一次,涉水池每天至少換水一次;採循環過濾
式者,每月至少換水一次。換水時,應將全池內、外
洗刷清潔,並將清理紀錄置於明顯處,供主管機關查
核。
六、水質:
(一)酸鹼值、自由有效餘氯及微生物指標應符合主管機
關公告之規定。
(二)保持澄清、無臭、無色且水面不得有明顯浮沬。
(三)池壁、池底及走道不得有苔藻滋生。
(四)池底及溢流溝中,不得有明顯沉積物。
七、開放期間應每二小時作水質測定,其應含酸鹼值、自
由有效餘氯、水溫及室溫等項目。測定紀錄資料應保
存一年並張貼於營業場所明顯處,供主管機關查核。
八、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有餘氯測定器;不採用加
氯方法消毒者,使用方法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水
質不受本條第六款第一目規定之限制。
九、海濱(河川)浴場範圍內,不得有污水或工業廢水流
入,其水質應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規定。
第 十五 條 營業場所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條規定者,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罰鍰。
第 十六 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條至
第十四條規定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
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十七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絶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稽查或抽驗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執行
稽查或抽驗。
第 十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