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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臺南市自殺通報及關懷自治條例英 |
公發布日(Date): |
101.12.21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建立自殺防治通報及關懷
體系,降低本市自殺死亡率,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自殺意念者:指從語言線索、想法線索、行為線索及
環境線索顯現有結束自己生命之意念者。
二、自殺高風險者:指經由主管機關認可之自殺危險性評
估工具,測得具有重度情緒困擾,且自殺意念達一定
標準之特定類型個案。
三、自殺未遂者:指個人有意結束自己生命,而有實質之
自我傷害行為,致造成非致命性損傷者。
四、自殺死亡者:指個人有意結束自己生命,而傷害自己
,導致死亡者。
五、自殺者遺屬:指自殺死亡者遺有之配偶、子女、父母
、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
六、珍愛生命守門人:指有意願並有機會協助及關懷他人
,以預防自殺事件發生之人。
七、行政通報:指依本自治條例之照顧與支持體系知悉自
殺高風險者及自殺未遂者,向主管機關所為之通報。
八、人道通報:指基於社會責任及人道關懷,知悉自殺高
風險者及自殺未遂者,向主管機關所為之通報。
第 四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機關學校辦理失業服務
及受理通報為高風險家庭、重大傷病患者、獨居老人、性侵害
被害人、家庭暴力被害人、毒品使用者等,知悉受理對象出現
重度情緒困擾時,應先辦理自殺危險性評估,經評估為自殺意
念者,提供必要之心理關懷與支持。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應建立自殺危機處理機制,並辦理機關
員工與學校教職員及學生之自殺危險性評估,提供必要之心理
關懷與支持。
經評估為自殺高風險者,應行政通報至主管機關接受後續
關懷。
第 五 條 本市轄區各醫療機構對自殺未遂者應提供關懷服務,並應
於發現後二十四小時內至行政院衛生署公共衛生資訊入口網之
自殺防治通報系統完成行政通報。
前項醫療機構負責自殺通報義務之人員,包括醫師、護理
師、心理師及社工師。
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通報績效納入醫療機構年度考核標準
及評鑑社區服務意見。
第 六 條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及本市社會福利機構、護理機構、診所
、藥局等發現自殺未遂者,應提供關懷服務,並於二十四小時
內依法定通報方式向主管機關行政通報。
為擴大自殺通報網絡,本府應鼓勵本市前項以外機關學校
、團體、組織、社區、公司、行號辦理人道通報。
前項鼓勵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七 條 為實施自殺者遺屬關懷,本府警察局協助自殺死亡者司法
相驗時,應將自殺死亡者死亡歸因實證及自殺遺屬聯繫資料,
經遺屬同意後通報主管機關。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應建置自殺死亡檔案及自殺個案管理資料庫。
前項資料庫之設置使用與管理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 九 條 辦理本自治條例相關業務之機關學校及人員,因業務而知
悉或持有之資訊內容,應予保密。
第 十 條 為有效建立自殺防治及關懷體系,主管機關應辦理培訓及
認證珍愛生命守門人種子教師。
前項種子教師應至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團體、社區及里講
授生命教育宣導課程,培訓珍愛生命守門人。
第 十一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通報義務者,處醫療機構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十二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評估義務及第六條第一項通報
義務之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懲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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